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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2、2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堃祐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稚盈、李懿庭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母親楊陳麗珠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綽號「明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上訴人復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以之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非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明男」、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不甚了解虛擬貨幣用途及交易型態,誤信「明男」為某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而提供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無論出借帳戶或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均欠缺詐欺與洗錢犯意等語,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存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經勘驗結果,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欺騙或利用;
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2年間與「明男」之對話內容,僅係其於案件爆發後,要求「明男」提供律師協助開庭辯護等事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與「明男」間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本不知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詐欺及洗錢,原判決以其對話中僅答覆「就這麼簡單」及未就「明男」所言加以質疑,認定其並非受詐欺集團欺騙或利用之情形,前後矛盾,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信任他人而存在受騙之可能性,進而認其與「明男」共謀詐欺及洗錢,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僅與「明男」有所聯繫,本案是否尚有「官臨江」、「湯姆.克拉克」、「Good Heart」等人存在,原判決並未說明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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