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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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王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9、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書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5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籠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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