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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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堃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所持誤信暱稱「明男」之人為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經理,因而提供郵局帳號予詐騙集團,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以及其於原審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原判決雖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判決所載敘:上訴人因所提供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到案製作筆錄等情,惟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該判決內容為主要證據,縱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以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上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就其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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