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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王郁瑋
李稚晨
王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5、3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郁瑋、李稚晨、王建凱(下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王郁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李稚晨、王建凱(下稱李稚晨等2人)均明示不就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㈠王郁瑋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㈡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李稚晨等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王郁瑋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就李稚晨等2人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李稚晨等2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就其等否認係共同正犯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同案被告馮思堯、王郁瑋之證述、李稚晨等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扣押貨物收據、本案包裹照片及○○市○○區○○街00號0樓502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稚晨主觀上知悉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所運輸之包裹為大麻違禁物,其分工所為透過王郁瑋承租收取大麻包裹之房屋及尋找收取包裹、理貨分裝之人,並傳遞收受大麻包裹指令、聯繫大麻包裹運送進度等舉措,係本案運輸大麻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
王建凱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為毒品違禁物,並提供其姓名及持有之行動電話供本案包裹進口後之聯絡方式,復於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至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45號收貨地點時,當場簽收本案包裹。
李稚晨等2人與「B哥」、王郁瑋及馮思堯之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有相互利用其等行為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並敘明:王建凱雖稱遭王郁瑋強逼簽發本票及領取本案包裹,而王郁瑋及其女友阮翊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市○○區悅河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王建凱,涉嫌傷害、恐嚇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王建凱早於111年5月3日前即提供其姓名、聯絡電話予王郁瑋,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之聯繫方式。
且其於111年6月6日遭王郁瑋毆打,離開悅河汽車旅館後,仍繼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同年6月9日加入李稚晨、王郁瑋等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復於同年6月10日前往收貨地點收取本案包裹,尚難認王建凱之自由意志已喪失或受到壓抑。
又王郁瑋否認王建凱簽發本票與本案運毒有關,王建凱復供稱:與王郁瑋講好以幫忙領包裹方式抵債等語。
堪認王建凱係為賺取金錢報酬以償還積欠王郁瑋之債務,而參與本案運輸大麻犯行。
至王郁瑋之債權是否為不法,並不影響王建凱參與本案運輸大麻犯罪動機之認定。
李稚晨所為:其係基於幫助「B哥」尋找大麻人頭收件者之意思,介紹工作予王郁瑋,未參與收貨、理貨、指派工作。
其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僅屬為他人運輸毒品提供助力,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應屬幫助犯之辯解,及王建凱所為:其遭王郁瑋逼簽新臺幣12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第一審認定其參與運輸大麻犯行,係為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實有誤會。
又其前次因住院而未收到包裹後,不願再為王郁瑋代收包裹,「B哥」等人卻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填寫其姓名及聯絡電話,嗣又遭王郁瑋及阮翊雲傷害、恐嚇,而被迫代收本案包裹。
王郁瑋為避免其報警,並未告知本案包裹相關内容,其因王郁瑋開出之報酬甚高,且王郁瑋要求其購買磅秤、夾鏈袋、封口機等物,才猜測包裹内恐為違禁物。
其與李稚晨、王郁瑋及馮思堯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僅對於本案犯罪提供助力,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李稚晨上訴意旨略以:由馮思堯、王建凱之供述,可知其等均係受王郁瑋指派前往收貨及理貨。
其係基於幫助「B哥」尋找大麻人頭收件者之意思,介紹工作予王郁瑋,未參與收貨、理貨、指派工作。
其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僅屬為他人運輸毒品提供助力,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應屬幫助犯。
又依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等判決意旨,運輸毒品案件之被告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以其所為是否與構成要件相關、獲取報酬是否取決於毒品順利運抵目的地及是否確實取得報酬為斷。
僅擔任「居間媒介」、從中轉傳消息、代辦護照及出借地點供收貨者,均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甚至參與代收毒品者,亦有經認定為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其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王建凱上訴意旨則以:由證人即其母莊秀蘭所為因王郁瑋說王建凱以爸爸住院為由,向王郁瑋借款,其才籌款給王郁瑋,但王建凱爸爸並未住院之證詞,可知其與王郁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未審酌莊秀蘭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又由莊秀蘭所為王建凱交保後,王建凱表姊說他被打,其才帶王建凱到醫院驗傷跟報警之證言,可知其曾遭王郁瑋傷害、恐嚇取財,王郁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確係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其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違論理法則等詞。
㈢惟查:不同案件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各異,要難比附援引他案法院就另案被告係運輸毒品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所為之論斷,執為指摘原判決認定李稚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違法。
又前揭莊秀蘭之證詞,皆無礙於王建凱為運輸毒品共同正犯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李稚晨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詳敘王郁瑋、王建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復說明王建凱與李稚晨、馮思堯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得適用之減刑規定有別,王建凱主張第一審僅給予李稚晨、馮思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卻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王郁瑋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聽從指揮犯罪之配角,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較輕。
又其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王建凱上訴意旨則以:其與李稚晨、馮思堯同非主謀,且其係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自應與李稚晨、馮思堯為相同處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予酌減,有違平等、比例原則等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王郁瑋、王建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李稚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本案毒品經即時查緝,未流入市面。
其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王郁瑋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聽從指揮犯罪之配角,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較輕。
又其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李稚晨上訴意旨則以:其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馮思堯則實際參與理貨,其參與犯罪情節較馮思堯為輕。
且其與馮思堯均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第一審僅量處馮思堯有期徒刑2年8月,卻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王建凱上訴意旨以:其有兩種減刑事由,各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其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單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馮思堯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李稚晨量刑違法之論據。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
王建凱以其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主張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上訴人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王郁瑋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
王郁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諭知緩刑,容有考量未周之處。
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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