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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李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建昇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10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與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被利用,在毫無察覺的情況下,將金錢轉移所謂詐欺犯罪集團,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洗錢罪之上訴,則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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