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7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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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邱慶洧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1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文智、邱慶洧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柯文智、邱慶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柯文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判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柯文智犯罪所得,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邱慶洧部分:原判決以余宥緯已死亡,無從查證邱慶洧所辯因余宥緯買賣虛擬貨幣金額龐大,始出借帳戶並代領、匯款等語,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柯文智部分:⒈柯文智因與邱慶洧之交情,以邱慶洧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提款數額受限,始出借帳戶為其領、匯款,原判決未備理由不採邱慶洧相關有利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誤以邱慶洧證稱其曾告知柯文智款項與賭博有關及遭另案通緝等情,推認柯文智得據以預見出借帳戶代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邱慶洧第一審之部分自白暨上訴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之不利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等提供帳戶、代領或匯款,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及其係參與全部犯罪之部分行為有不確定故意,已實際參與必要之分工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關於出借帳戶、代領或匯款項之情由,邱慶洧所辯因余宥緯交易虛擬貨幣數額龐大始提供帳戶、代為領款轉帳,惟金流反而先入其帳戶後始匯至余宥緯帳戶,稱係因提款卡限額始向柯文智借用帳戶提款,卻見匯入之款項未據其提領分毫,卻逕轉匯至柯文智帳戶之金流紀錄,顯均與所辯情由不符;

柯文智所辯因邱慶洧另案通緝、提款卡額度受限,不便自行提款,則以上訴人等所供,認定柯文智明知邱慶洧遭通緝並可能涉及賭博、地下金融,對於出借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涉入詐欺、洗錢犯罪風險非無預見,甚且嗣仍保留其中之新臺幣4,900元未提領轉匯,與常情有違,因認所辯均委無可採。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既非單以上訴意旨所執片段為論斷之依據,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自非法所不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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