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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子園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部分,均為自白認罪,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重為量刑之審酌,科處所示之刑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詳加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無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濫用,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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