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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蘇熠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35、44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熠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累犯之法律效果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不能等同視之,且兩者之法律效果及對判決刑度高低之結果,存有極大之差異。
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論以累犯,卻將上訴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相較於第一審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法定本刑,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僅差距1個月。
足見原判決之量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悖於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
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逕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以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可將上訴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
從而,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再犯本件之可責性程度較高;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有助於節省司法成本之耗費,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責任刑小幅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而為量刑。
原判決既未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更無就前案紀錄重複為量刑評價之情,又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僅低於第一審之量刑1月,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悖於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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