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1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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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蔡東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東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編號12至13所示轉讓禁藥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南投地方法院用累犯加重其刑」、「大法官在釋字第775號文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遑論本案第一、二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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