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1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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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余宥緯(原名古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宥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並記明上訴人主張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情形之量刑因子,業經第一審判決予以審酌,不足動搖量刑基礎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泛謂因貸款誤入詐騙陷阱,致生活受影響,尚需扶養母親、妻子,為家中經濟來源,期予自新機會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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