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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9、2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龍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又: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2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未依約履行等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子,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上訴人另案判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至59、67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僅為1次提領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1罪,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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