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2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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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訴人陳郭水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9236、1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郭水金共同犯一般洗錢(均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協和、鄭桂蓮、廖碧玲、姚寧姻(以上4人均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提出其與「sungun doctor」(上訴人陳稱該人即係「李微」)、「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辯稱:「王利比亞」說要投資生意,但他人在國外,臺灣客戶無法匯款,因此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是幫「王利比亞」買比特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我要向「王利比亞」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利比亞」說車馬費每日補貼我5千元,如果我幫忙,他借我錢可以不用收利息,我是被人利用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廖碧玲係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匯至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非廖碧玲所有,其應非本件被害人等語之辯護意旨。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或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其與「李微」、「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是要證明上訴人係受其等詐術欺瞞,致為本案犯行,並無犯意,亦未獲任何利益。然本案自調查階段及至審判,就此對其有利之事證均未詳加調查,致其淪為本件被告,將來更有遭受被害者求償可能等語為由,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平正義。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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