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HOANG VAN CANH(中文名:黃文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HOANG VAN CANH(中文名:黃文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SAMSURI(印尼籍;中文姓名:蘇立)剛剛認識,彼此間無恩怨仇隙,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大可在彼遭刺昏倒後持續刺擊,然伊並無此作為,詎原判決不察,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而論處伊殺人未遂罪刑,非無可議。
㈡、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持器物攻擊伊,伊因心生恐懼及憤怒才還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原判決未考量伊於案發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量刑過苛,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徵引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回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病況說明及檢附急診病歷、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無殺人動機及犯意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25行)。
及說明:上訴人及告訴人均為逃逸外勞,失聯期間仍設法在臺灣打工,為避免被抓後遭遣返之風險,只能趁傍晚及夜間工作,本案導因於上訴人聽聞告訴人擬向主管打小報告指述上訴人工作不認真一事後,為避免失去工作機會影響生計,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衍生本案,復說明:何以認定案發現場之光源仍足以讓上訴人辨識攻擊之對象及位置,又說明:上訴人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取出扣案之折疊刀近身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左胸猛力刺去。
第一刀即刺入告訴人左胸部乳頭下方(長2公分、深5公分),深及心包膜,造成告訴人大量失血而暈眩,若無及時救治,當可造成心臟輸出下降、低血壓、休克或死亡之風險,是衡酌上訴人下手時之客觀情境狀態,俱見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同為逃逸外勞,在臺灣非法打工,上訴人僅因聽聞告訴人擬向主管打小報告指述其工作不力,彼此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持堅硬銳利之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之左胸部位,造成彼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㈢、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