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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劉○○(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9、4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1編號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名字詳卷)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共2罪、傷害罪、竊盜罪等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
又以上各罪及後述之重傷害未遂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A女(民國62年生,即代號AB000-A112482者,姓名詳卷)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A女分手後拒絕與其有所聯繫,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A女住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再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同係犯強制性交罪,不乏情節重於上訴人者之量刑多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4月不等,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真摯悔改之心,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重傷害未遂部分: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A女,並撿地上之石頭毆擊A女頭部成傷,幸因送醫救治,始未造成A女之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而重傷害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同係犯重傷害未遂罪,不乏情節重於上訴人者之量刑僅自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4月不等,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事實審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引用他案科刑情形憑為本案科刑適法與否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之量刑,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因認檢察官以上訴人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損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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