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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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MONTAUTI FRANK JOSEPH(加拿大籍)

護照號碼:HC154168(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MONTAUTI FRANK JOSEPH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女友SMART MELANIE MARIA(下稱MELANIE,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JESSE」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之原審辯護人請求以「勘驗」方式查閱MELANIE手機內WhatsApp訊息,原審以「擷取截圖」方式為之,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證據之方式已有違法,且使用擷取而來之MELANIE手機內,上訴人向MELANIE傳送之對話訊息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復於辯護人對MELANIE就上開手機內訊息行主詰問程序未結束時,以誘導方式使MELANIE回答手機內其所說「And to be honest I don't really know what to do with a trip now」即為取消行程之意等語,採證及證據調查程序均有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大麻在加拿大是合法的,伊本次係陪同女友MELANIE來臺過生日,從未想過要走私,亦未曾與「JESSE」聯絡,不知其2人將大麻放入行李中。

MELANIE所稱伊等走私大麻會得1萬5000元加幣等語,衡情一人只有7500元加幣之報酬,難以令人鋌而走險,且未約定倘遭警查獲後可能入監所生之費用,顯與常情不符。

超重之行李係MELANIE所有,係其決定不重新打包,且自行支付費用,與伊無涉。

原判決以伊在機場時拒絕重新打包超重之行李,並選擇支付超重費用等情,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論據,顯有誤解。

本次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係「JESSE」與MELANIE所為,與伊無涉,惟MELANIE承認犯罪經遞減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伊行使法律上之辯護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此將使伊在加拿大之年幼女兒受到傷害,縱伊有本案犯行亦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

此證據調查方式之規定,旨在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前開證物內無從以人類之聽覺、視覺直接予以觀察、瞭解之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之顯現,以供當事人等辨認是否忠實再現原來之內容,亦即紀錄之真正與否。

是如其內儲存之數位資料業已以翻拍或列印等方式顯現,當事人等對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行以勘驗辨認其儲存資料內容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該翻拍或列印之資料供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查原審辯護人請求以勘驗MELANIE手機內WhatsApp訊息,由MELANIE指明證據出處之方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11、216頁),原審辯護人已以拷貝電子檔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並於審理期日向原審審判長表示已閱卷完畢,審判長遂提示勘驗後經篩檢與本案有關部分,以列印方式呈現之內容(即目錄途徑及電子檔內第7279、7249頁等之內容,詳見原審卷第361至374頁),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確認後,就此部分再進行詰問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37頁),並無違法。

原審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由法院與原審辯護人以分別勘驗MELANIE手機內WhatsApp訊息之方式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於審判期日確認原審辯護人亦已勘驗完畢,而提出法院擷取之部分,經原審辯護人確認無訛後,再依其請求以之為詰問證人之資料,原審辯護人就此調查證據之程序與方式並未表示異議,並接續詰問證人,非僅以擷取截圖方式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違法,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MELANIE之證述、相關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扣案大麻、行李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友MELANIE均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知悉大麻於我國為經列管及管制進口之毒品,與「JESSE」約定以1萬5000元加幣及支付其等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為報酬,共同基於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JESSE」將111包大麻分裝至含上訴人行前所交予MELANIE之1只行李箱內後,再由上訴人與MELANIE共同攜帶內有上開大麻之4只行李箱,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搭機飛往我國,翌日(11日)上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說明:MELANIE已證述,「JESSE」知道我與上訴人要來臺灣,向我表示願支付報酬,請我等為其運輸大麻來臺,我亦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約定報酬各半,啟程前一週我因為生病,試著跟上訴人討論取消到臺灣的計畫,但上訴人表示如果取消行程,他會拿不到報酬等語,並確認其確實有與上訴人提到說我要取消臺灣這個行程,應該是在訊息裡面,即手機截圖所示西元2023年5月5日上午8點34分5秒,我說:「And to be honest I don't really know what to do with a trip now」(即我現在不知道這行程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衡以MELANIE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經警同時查獲共涉本案犯行,MELANIE並未因供出上訴人而得以減免刑責,自無誣指上訴人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且上訴人於交付其行李箱予MELANIE前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曾以WhatsApp傳送「The trip will be great…it will give u cash flow…and u can take the time off work and not stress」之訊息予MELANIE,衡以2人倘係同往臺灣旅遊,並自行負擔機票、旅費,旅程中應僅有金錢消費支出而無現金收入(cash flow)之可能,此核與MELANIE所證:其等因運輸毒品來臺,可自「JESSE」處獲取報酬等語相合。

另上訴人為本次旅程僅備有1只行李箱,並無先行交予MELANIE代為持往機場之必要,出發時2人之行李箱已達4只,且經散裝於本案4只行李箱内之毒品總毛重逾50公斤,顯與一般短期旅遊啟程時之行李重量有異,上訴人就此異常視而不見,反逕令MELANIE支付超重費用,亦有悖於常情,上情均足以補強MELANIE之證述。

查來臺旅遊與運輸大麻來臺,二者並無衝突,縱認與「JESSE」聯繫之人為MELANIE,惟上訴人既知悉行李箱內為大麻,復與MELANIE共同搭機攜帶來臺,且事後亦有報酬,自應與MELANIE、「JESSE」共同負運輸大麻來臺之責。

況「JESSE」所委託攜帶來臺之物品,若非臺灣所禁止輸入之物,豈有許以重酬之理,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

已就上訴人知悉,且參與本件運輸大麻來臺之行為,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斷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量刑係法院就所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事理甚明。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合法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

又MELANIE係因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配合員警調查協助追緝上游,雖未查獲,仍能見其悔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上訴人自始未對偵查犯罪有任何助益,自難與MELANIE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核其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援引MELANIE之量刑情形對原判決之量刑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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