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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上訴人邱獻民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獻民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告訴人何○○(名詳卷)位在OO市OO區某處(址詳卷)現供人使用集合住宅頂樓加蓋屋內縱火未遂,並違反保護令逼使何○○入內談判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對何○○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憑據及理由,並予以補充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案發前數月停止服藥,以致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陣發性重度憂鬱症等宿疾加劇,遂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縱法院調查審認伊於案發當時之是非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並未因上開疾患而喪失或顯著減低,然伊確係由於上述精神疾病,以及與何○○間之感情糾紛等因素,始萌生犯意,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殊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因私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在本件案發處縱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態度不佳,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尚無從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侵入住宅、強制及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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