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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黃羽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2120、21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6、5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冠霆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上訴人黃羽安有編號1、5、6、7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就游冠霆部分,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黃羽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游冠霆、黃羽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游冠霆、黃羽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游冠霆、黃羽安刑之部分判決,游冠霆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黃羽安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游冠霆部分:檢察官僅在補充理由書檢附游冠霆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就游冠霆有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明,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判決疏未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黃羽安部分:黃羽安雙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家中僅有黃羽安1名子嗣,常需協助就醫領取藥品,請從事量刑,使能早日奉養雙親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游冠霆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稱:「足認被告游冠霆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游冠霆答稱:「沒有意見」。
於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稱:「被告游冠霆本案所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游冠霆本案所為,與其於106年間所犯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271、275、276頁)。
游冠霆對其前案紀錄表並無爭執,且檢察官已指明游冠霆本案有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原判決審酌游冠霆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應就游冠霆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9列至第21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及本院統一見解之違誤。
游冠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羽安刑部分之判決,就黃羽安所犯上開犯行,改判如前所述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黃羽安上訴意旨所指與父母同住、雙親皆年邁由其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第22列至第4頁第7列)。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
黃羽安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游冠霆、黃羽安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游冠霆、黃羽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黃羽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黃羽安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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