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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何偉仁
黃駿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偉仁、黃駿騰(下稱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10月),何偉仁部分並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以上刑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等之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前述宣告之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併就後述貳.部分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二㈠、㈣)。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應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何偉仁另稱:最高法院針對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案件,已改變見解認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立法者於組織條例關於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如被告已有自白,即不得僅因所犯者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予以排除,否則,於立法目的有違,亦不合法律整體評價之規範目的,並有違反平等權之疑慮。
黃駿騰稱:若如原審所採,想像競合犯不能減輕,則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將形同具文,並使該規定之適用不確定。
如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與普通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同一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前者得適用,而後者不能適用,豈合公平原則,亦不合理各等語。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即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為數罪,原應對於該數罪合併評價,然因被告僅有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時法院對被告之處斷刑之範圍,係以重罪之法定刑為其準據;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無評價不足或雙(多)重評價之偏失。
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者並不相同。
經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
上訴人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能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就自白犯罪之事由予以審酌,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且已於量刑時將此情狀納入考量(見原判決第17、19頁),依前述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係就原判決合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7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第一審認上訴人等均係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含既遂及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從較重之前者論處罪刑(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7「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7「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何偉仁部分)及8日(黃駿騰部分)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均於同年5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惟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前述壹.三之主張,其餘即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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