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宇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各罪刑(其中共同詐欺得利輕罪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各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得利及輾轉移轉或轉換各虛擬貨幣等部分供述、證人即相關告訴人(姓名詳原判決)、蔡欣翰(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蔡欣翰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詐得事實欄二所示投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ETH)後,先轉入其2人控制之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之熱錢包,隨後復移轉至彼等共同管領之冷錢包,儲存於隨身碟內各自保管,甚且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存入各自保管之冷錢包內,如何轉換詐欺利得之形式、隱藏該犯罪利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金流斷點,而合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且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連,除其坦認之一般與加重詐欺得利罪責外,尚應論處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佐以蔡欣翰坦認輾轉將前述投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轉入其等控制之冷錢包,再分別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復移轉至共同管領之冷錢包,目的在隱藏前述虛擬貨幣之去向各情,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針對上訴人何以具一般洗錢主觀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上訴人否認該一般洗錢犯罪之說詞,何以為無可採,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或共同正犯所管領冷錢包之安全性高低,為唯一論據。
尚無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不論前述將虛擬貨幣自熱錢包移至冷錢包,是否自始兼有方便管理之目的或動機,並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人應負本件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至當,於結果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因冷錢包較為安全又方便管理,始將上開熱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轉至冷錢包,並以隨身碟管領,避免加密貨幣遭竊,且前述虛擬貨幣之移轉流程,乃施用詐術之一環,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轉幣至冷錢包之原因及有無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各情詳為查明,徒以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較冷錢包適合存放資金、更為安全,即論處其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罪責,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業與其中部分被害人和解,仍就各該已和解部分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附表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因不服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嗣雖先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