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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鄭誌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0、3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誌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維持附表編號1、2關於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倘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㈠卷查,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惟第一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並提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 (見第一審卷第162至1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仍為相同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原判決並已記明第一審及原審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旨之理由。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並供稱對檢察官主張累犯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認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已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不符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其要件。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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