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7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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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蔡育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育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2、67、86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其係受騙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以勞動志工替代刑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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