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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7號、112年度偵字第3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如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林宗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原審法院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因其住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113年4月17日)起算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5月13日(星期一),業已屆滿。
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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