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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呂茗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茗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共1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池孟軒、林傑德(原名林書賢)之供詞、證人林星樂、曾貴宏(均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林星樂等2人)之證言、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汽車旅館訂房紀錄、如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只認識池孟軒,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時池孟軒請其跟林星樂一起去銀行開戶,林傑德帳戶所涉詐欺金流部分與其無關等語。
說明:上訴人與池孟軒、林傑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後,明知林星樂等2人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仍分別負責依指示帶往汽車旅館房間加以看管,確保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供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上訴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其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詞,並主張林星樂可以證明其不認識林傑德及林傑德帶來汽車旅館之人,該部分金流與其無關等語為由,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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