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90,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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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王文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3、1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時,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先例意旨略以: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應仍就上訴為裁判。

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據此,「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有利於被告之上訴,則毋庸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

本件上訴人王文廷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7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將該狀逕送原審法院,迨113年7月19日始據原審法院函送本院,有原審法院函其上本院收文戳及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致本院前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茲上訴人既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即不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該當累犯要件且應加重其刑,又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將一併斟酌,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方婷遭詐騙之情節、財物損失及調解履行程度,並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漫稱其因一時失慮才遭詐欺集團利用,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僅因一時無法籌措和解金,以致未及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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