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9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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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王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瑋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購買鹽酸並非為了清理車輛,事發前後均未看到槍枝,下車對被害人劉家聖上手銬後即上車,對槍枝完全不知;

㈡上訴人未獲任何利益,原審量處較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益之林子竣為重之刑,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願與劉家聖和解之意,請聯絡劉家聖和解,給予上訴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邱俊淯及共同正犯郭定辰、林子竣(後2人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證詞,說明上訴人案發前與李忠晏(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郭定辰、林子竣(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李忠晏等3人)有共同謀議、策劃以冒充刑警查案強盜劉家聖、要把槍丟在劉家聖車上、要拿鹽酸潑在作案的車輛等犯案方式,並曾勘查地形等情,另綜合劉家聖、證人蔡宥淯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6頁第1列至第8頁第6列),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與李忠晏等3人共同非法持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冒充刑警查案,對劉家聖上手銬,控制其行動,至其不能抗拒,而搜刮劉家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38萬元,並將扣案槍彈及毒品咖啡包置放在劉家聖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惟否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李忠晏只有告知要打架,沒有看見有人拿出手槍,不知李忠晏等3人有搜車並搶到30萬元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

另析述:上訴人於整個強盜過程,配合行動,未有遲疑或質問李忠晏等3人,堪認其於事前謀議時,對於上開舉動已知之甚詳,有犯意之聯絡;

上訴人參與部分犯行,是在原強盜合同意思範圍內,且共同強盜犯行後,分別以放置扣案槍彈等物在劉家聖車輛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並棄置於山區,避免強盜犯行、作案車輛為警發現,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上訴人與李忠晏等3人就全部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對原審採證職權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與李忠晏等3人以前述方法對劉家聖為強盜犯行,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劉家聖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犯後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迄未與劉家聖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等旨。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請求本院聯絡劉家聖洽談和解,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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