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9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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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黃浩彣(原名黃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2、5944、7528、8016、9107、10670、10995、11696、11989、14113、14260、16084、16964、18829、1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彣不服第一審法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判太重」,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載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2年9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載稱「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係先行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此情形仍屬可以補正。

至於上訴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如下:判太重」等語,僅係對第一審判決表達無法甘服,故聲明不服之用語,難謂以之為上訴理由。

本件縱認上訴人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而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亦可藉由原審審判長發函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待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判決駁回。

又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使其至少受有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關於「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認定範圍不宜過於寬鬆,以免過度侵害個案之訴訟基本權。

上訴人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涉本案,已知悔悟,並有正當工作,完全脫離詐欺集團,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藉此彌補損害,求得被害人原諒。

原審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給予上訴人受有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之機會,在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中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有害上訴人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之訴訟基本權,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載明「上訴理由如下:判太重」(見原審卷㈠第427頁),即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非未載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補正問題。

況本案自107年8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已長達5年餘,其間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於第一審從輕量定其刑後,仍以「判太重」為唯一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從而原審認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免遲滯訴訟,並未再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進行修復,尚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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