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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高明初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2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明初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3所載,與王智弘及曾品修(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對告訴人郭姵愉及賈明忠恐嚇取財未果及非法剝奪賈明忠行動自由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包括上開犯行論罪在內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2所示犯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3所示犯行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充分審酌伊素行非惡,現從事正當工作,復須照顧家中長輩,以及業與郭姵愉達成無條件和解,更就賈明忠所受之損害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認罪暨悛悔彌過之態度良好等情狀,量刑尚嫌過重,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均屬不當,請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為前揭量刑之理由,復敘明經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重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以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重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再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且一併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
此外,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2所載共同恐嚇取財及單獨恐嚇取財各1次之罪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恐嚇取財共2罪所處刑罰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2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審就該2罪量刑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皆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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