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02,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許、19時許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各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共2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關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對告訴人BF000-A111084(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乘機性交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妹BF000-A111084B(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甲女於第一審詰問時數度哭泣、落淚之情緒反應,及甲女於案發後因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影響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甲女於案發時既有一定之自主性意識,倘有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外婆住處臥室床上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何以於同日19時許,仍願意待在同一臥室床上休息。

甲女之指證前後矛盾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說明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向甲女認錯、道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情輕法重,應予減輕刑責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