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呂盛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盛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機會,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