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李至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即坦承犯行,痛改前非,所犯固非輕微之罪,然其本性善良,實屬情輕法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屬違法。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動機、方式、破壞性及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犯行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