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3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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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盧易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  訴  人  許藝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盧易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盧易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曾同意並簽署「污點證人同意書」,原審未審酌其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其於第一審曾供出上游,以利調查相關人員掌握調查犯罪先機,有益於偵查、追訴犯罪,原審疏未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判決違法。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

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旨。

卷查,依偵查筆錄所載,並無檢察官同意盧易佑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69至273頁),復無盧易佑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本案係經該大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林園分局派員長時間跟監蒐證,見時機成熟,始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許藝耀、曾錦濤、盧易佑等5人,自無因盧易佑供出上游,而查獲許藝耀、曾錦濤之情,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判決因認盧易佑不符合上情,縱未敘明客觀上無足供認有因盧易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藝耀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許藝耀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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