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53,2024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王晨恩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64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晨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2:上訴人與證人(購毒者)林秀英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並無涉毒品交易相關之字詞或暗語,而上訴人外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能否補強林秀英之指證,尚非無疑。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3:證人梁玉帆於第一審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傳喚或有見聞本案之王怡樺調查釐清,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監視器翻拍照片、梁玉帆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梁玉帆出入鄭家裕住處及曾向某人購買毒品,均無法證明梁玉帆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採證違誤。

另上訴人偵查中雖供述不一,惟其先前欲承認犯罪是為換取交保,自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執為判決基礎,亦有違採證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秀英、梁玉帆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英、梁玉帆之犯罪事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論述明白。

復就附表編號2,敘明上訴人與林秀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交易毒品,惟依對話內容整體觀察,如何與林秀英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相符,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因認該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可資為補強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林秀英已有交易毒品共識之心證理由。

另依調查所得,載敘梁玉帆於偵審均明確證述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上訴人供承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與梁玉帆在鄭家裕住處見面,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梁玉帆另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如何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足以作為梁玉帆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之心證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秀英、梁玉帆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要無所指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認定。

稽之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上訴人供述之任意性(見第一審卷第358至359頁,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上訴人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

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為附表編號3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此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梁玉帆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敘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無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予梁玉帆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怡樺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有否販賣毒品予梁玉帆之待證事實,敘明王怡樺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復未釋明聲請調查證據與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拘提、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

原審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