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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傅梓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傅梓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與被告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柳丁哥」之劉定峰,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覆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第四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究明檢警是否已對劉定峰開啟偵查程序,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要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牟己利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擔任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供貨角色,參與程度非輕,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數量非少,倘流入社會供人施用,將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指摘原判決未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逕以本件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過苛之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並非適法等語,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上訴人業於偵、審中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之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及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全然審酌有利之量刑因子,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執家中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之父親賴其扶養照料,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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