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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郭家宏
李增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3、9379、96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0、12061、2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家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郭家宏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郭家宏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原判決未就其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至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郭家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10年,然郭家宏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況郭家宏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復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5包(驗餘淨重達7044.21公克),核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除販賣數量極微之第一級毒品外,又無其他犯罪行為、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李增樂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李增樂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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