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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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陳志斌                     
            張政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斌、張政勤(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陳志斌部分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固據張政勤於偵查中即供稱綽號「小宇」之吳少淇為共同出資投資運輸毒品之共犯。

然經原審檢附本案移送書、張政勤表明上情之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查證上情,桃檢函覆稱:依現有資料並無因張政勤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桃園市調處則函以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有進行相關約談動作,然無具體結果。

嗣原審依張政勤之聲請傳喚證人吳少淇到庭作證,然經合法傳喚,並進行拘提,吳少淇均未到庭。

又張政勤稱吳少淇有共同出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金流或款項憑證以資佐憑。

原審業依張政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致其他佐證得認吳少淇亦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有因張政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理由,論述甚詳並記明所憑,於法尚無不合。

張政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均無視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犯行,且數量甚鉅(純質淨重25.5002公斤),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

惟審酌本案愷他命幸遭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之客觀情況,以及上訴人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2人與共犯之分工情節(陳志斌為首謀策劃者,張政勤則為重要出資者)、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志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張政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

並說明上訴人2人上訴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第一審予以考量,且經原審予以補充說明,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另參諸共犯蔡秉毅係供出其上手即陳志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則蔡秉毅遭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2月)較輕,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共犯之量刑因子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陳志斌上訴意旨援引共犯蔡秉毅、張政勤之科刑結果,主張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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