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9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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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3、18348、20166號,110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子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李惠婷到庭以釐清案情,因受原審法官勸誘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輕判的訊息而放棄,法院為儘速結案,影響其訴訟防禦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我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罪名,本件針對刑為一部上訴,不及於第一審判決的事實,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請從輕量刑,判輕一點,畢竟鈔票沒有流到市面,我到案時所有上游也都是由我找出,請酌情從輕量刑。

審判長經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並詢問:「是否……僅就刑之部分(含量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提起上訴?」時,上訴人答稱:「是」(見原審卷第154、211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筆錄),未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所執原審有前揭(犯罪事實)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量刑上訴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有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為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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