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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李政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政騰毀壞告訴人黃信智所有之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在租賃期間變更或改建,並無毀損建築物等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因有重多證據尚未提出,因此提出上訴。
至於上訴證據、法條、事由,因被告李政騰於近日委任律師,已至相關證據、法條、事由將由律師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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