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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徐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仁傑犯過失傷害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莊巧甄之指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後方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並敘明: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保持與右方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不明機車之距離,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並行間隔,貿然往左偏閃,輕微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上訴人所為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行車並無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函(下稱新竹監理所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函內容前後矛盾,非屬具公信力的合法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採用該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的主要證據的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事故發生時,其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接近」平行,而非並行。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時還在其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其載安全帽又受雨聲影響,不可能聽清楚左後方聲音。
且其注意前方路況,不可能轉頭往左後方看。
不明機車衝出的瞬間,其身體自然反應往左偏閃,不能謂其應注意而未注意。
再者,第一審勘驗後方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及通過時均有煞車,且其機車車身並無明顯偏移,復無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影像畫面。
第一審判決亦認其未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尚難逕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其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告訴人有可能因超車不當,突然發現距離過於接近,自己驚嚇搖晃致機車倒地。
原判決率認其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採用覆議意見為認定其有罪之主要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並未引用新竹監理所函,上訴人指原判決採用該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之3僅載敘: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往左偏閃時導致左側告訴人機車倒地,為肇事次因等語。
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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