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高健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健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幫助暱稱「李可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之自白,及告訴人安峻廷、劉榮聖、陳至杰、林建男之指述,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暱稱「李可欣」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獲取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對於本件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諉稱其係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於察覺有異後,已報警處理及變更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及量刑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