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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高瑀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瑀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花進口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籠統泛謂: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上訴人殊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補具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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