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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馮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5、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國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遂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
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因警方以誘捕方式引誘而被動為之,警方之作為非但違反人民正當之訴訟防禦權,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亦非適法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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