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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訴人林宗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4、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宗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參酌上訴人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意;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等情,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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