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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潘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搶奪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潘哲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上開搶奪罪(含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竊盜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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