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25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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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劉玟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玟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

上訴人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猶就攸關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判斷之「營利意圖」一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並無營利意圖,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詞,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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