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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慶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慶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邱清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以上4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林○正(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陳○揚(91年2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等人共同毆打邱清蜜前夫即告訴人陳耀乾成傷(上訴人傷害犯行詳如後述貳之部分)之犯行。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第3偵查庭供前具結,就邱清蜜是否參與上開傷害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溫依琪與林家宏多次於警詢及第一審皆曾陳稱其等係受綽號「阿明」者委託毆打告訴人等語,而伊於原審亦提出伊胞兄張慶照與溫依琪間於110年9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主張溫依琪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伊與本案無涉,且林家宏因恐受外力影響而對伊為不利之虛偽陳述等情,足證溫依琪與林家宏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因伊介紹、遊說始受邱清蜜委託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受告訴人威脅利誘所為之不實陳述,而不具有任意性,自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伊與溫依琪間之對話紀錄,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後所為,不足以證明伊自始即有涉入本件犯行。
原判決僅憑溫依琪與林家宏不實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本件偽證犯行,採證認事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陳述之整體意旨,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僅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而摒棄其他尚有瑕疵或疑竇部分,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林家宏、溫依琪一致指述:邱清蜜透過上訴人聯繫溫依琪見面,再由邱清蜜交付新臺幣6萬元及記載有告訴人住處地址暨相關資料之紙條,委託溫依琪利用告訴人返回宜蘭縣三星鄉住處祭祖之機會毆打告訴人,上訴人則遊說林家宏同意著手實施本件傷害犯行等語之證詞,核與證人郭士傑證稱:邱清蜜曾說要對付告訴人消氣,並提及要找上訴人下手,後來說已與上訴人見面等語,及邱清蜜於107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郭士傑,內容為:「找到時間安排我和慶仔(指上訴人)見面,我不要用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話嚇嚇他老婆。
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等語相符。
又上訴人胞兄曾於111年5月29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溫依琪,內容略以:「原本我弟(指上訴人)跟妳也不熟,那時是妳打電話再三拜託,說自己欠很多錢,如有任何工作,都會願意做,我弟才給妳電話跟邱清蜜連絡,因爲他不想介入陳耀乾及前妻邱清蜜的糾紛,我弟沒有參與妳們的計劃,也沒有因此而獲利,只是純粹想幫忙那時無助的妳。
我這當大哥想為我無辜的弟弟洗清罪名而已,我麻煩妳,妳要賠償費用是多少?給我時間,我儘力去籌借給妳,希望妳能感受到我真誠的心意」等語,亦指溫依琪係經上訴人介紹,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邱清蜜確係透過上訴人之介紹、遊說,而委託溫依琪及林家宏下手傷害告訴人等情。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宜蘭地檢署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開偵查庭時供前具結,就邱清蜜是否參與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與邱清蜜接觸,邱清蜜沒有找過我,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我不認識溫依琪,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溫依琪與林家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與邱清蜜於案發前之107年間從無聯繫,邱清蜜並未指使伊找人毆打告訴人,伊亦不認識林家宏云云,認為不足以採信,並敘明:⑴溫依琪與林家宏初於偵查中雖均陳稱本件係受綽號「阿明」者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云云,如何皆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不實陳述一節,除據溫依琪與林家宏陳述在卷可按外,且依卷內上訴人與林家宏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與溫依琪、林家宏尚約定於接受訊問時偽稱互不相識,藉以脫免追訴等情,足認溫依琪與林家宏上開受「阿明」委託毆打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實,自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⑵告訴人雖曾透過友人「朱先生」與林家宏聯繫以瞭解案情,然其中並無任何影響林家宏證詞之內容,亦不能憑以認定溫依琪與林家宏嗣後供出實情,係受告訴人威脅利誘而不具有任意性等情,皆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張慶照與溫依琪間於110年9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主張溫依琪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伊與本案無涉,且林家宏因恐受外力影響而對伊為不利之虛偽陳述等情,然原判決既採信溫依琪與林家宏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溫依琪於110年9月28日與張慶照間其他不同之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無害瑕疵,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上開偽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其係聲明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者,始無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否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罪刑,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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