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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上訴人李明駿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明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刑(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有相關事證可稽,且本件槍彈已遭查獲無既遂可能之情狀,所生危害輕微,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刑之減讓程度應視被告是否自始至終自白認罪為據,而上訴人遲於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認第一審量刑斟酌並無違誤,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違法之處等語。
㈡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斟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初始訊問時之態度,如何認第一審斟酌並無不足、失當之處等旨。係就「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因子,所為之審酌,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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