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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上 訴 人 許文良
黃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1、112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志銘、許文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皆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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