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4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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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4、12629、1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宋俊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議且量刑過重,請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及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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