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4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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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陳宏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8601、12040、1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宏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因投資及貸款而被騙,無前科紀錄,原審不應判決其有罪,其會找律師提出證據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補充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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