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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林冠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冠輝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敘明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暴力犯罪前科,原應極力避免接觸甚為容易造成傷亡之槍、彈等物,竟仍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認無可憫恕之情,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稱其年少輕狂時,雖曾犯該傷害致死罪,但該案執行完畢後,距今已20餘年,其已誠心悔改,如以該前科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疑否定多年來之教化結果。
原判決未考量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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